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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全方位、多角度的工作指导,枫桥法庭辖区各调解组织的整体工作水平已有明显提高,特别是调解干部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纠纷的技能提高较快,规范有序的调解体系也吸引了更多当事人自愿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

意大利法采与法国法相同的标准,即母亲可出于健康、经济、社会原因的考虑对3个月内的胎儿实施人工流产,其他时间的胎儿则享有生命权。对生命法益容不得任何妨害和阻碍,任何人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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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是一种亵渎神明、违背国家与法律的邪恶行为。对生命权保障多基本权利放弃理论而言,恐会生溃堤效应。[47]如果我们承认凯尔森较为极端的言论—法律可以有任何的内容,也具有部分合理性,则生命权又缘何仅定于生物生命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为何不可被界定为精神生命权?在以生物生命权为核心的基础上,可有严格条件地例外地承认精神生命权。英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俄罗斯等一些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对自杀行为加以惩罚,或者入罪化。[15]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四)—人格权的主体》,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03期。

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并不认为以出生到死亡为限。[6]布莱克斯通指出,在法律上,生命权是‘不朽的自然法赋予个人的绝对权利。监督权利的行使在客观上也会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目标,它具体表现为社会正义,即社会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其核心是社会分配制度的公正性问题。独立的社会组织在一个民主制中是非常值得需要的东西,至少在大型的民主制中是如此。[7]参见杨海坤:《大陆行政复议制度与台湾诉愿制度之比较》,载《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公民希望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能够如愿地实现,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的张力不会自动满足个体对自由的愿望。

(2)公民监督权的存在可以保证国家权力的行使范围、方式和程序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要求政府必须对其权力行使的政治后果向公民负责,及时调整权利、权力之间的制约、协调关系,从而推动宪政秩序的良性发展和进步。[14][美]海伦·英格兰姆、史蒂文·R.史密斯编著:《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钟振明、朱涛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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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监督受人员分散、信息单一、力量单薄、缺乏组织性等因素的制约,往往难以发挥监督的效能。[5]毫无疑问,批评权等六项权利具有明显的政治参与性,是除了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之外最能体现公民和国家之间关系的基本权利,但参政权这一概念在宪法学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学者从批评权、建议权等权利中概括出了公民监督权的概念,其通常见于宪法学教科书。(3)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具有政治性。

就民众而言,数千年来形成的以义务为导向的传统价值体系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彻底改变。三、公民监督权体系的宪政价值 作为权利体系而独立存在于我国宪法中的公民监督权具有重要的宪政价值和现实意义。[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可以看出,《宪法》对公民监督权内容的规定呈现出强化的趋势,并且逐渐发展为一个综合且复杂的权利体系。

随着新中国在民主政治建设上的不断进步,公民监督权的内容自然也不断强化和发展。狭义的诉愿权是指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之违法不当的行政处分,致其权利和利益受损害时,在一定时间内,请求有权管辖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审查该处分的妥当性而为一定解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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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情权是指公民对于各项权益的维护,认为有向国家机关表达意见,请求国家机关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合理建构这一体系是实现其宪政价值的必要条件。

显然,请愿权的范畴大于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批评权等六项权利。其各项权利在特性上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一旦民主的过程在诸如民族一国家这样大的范围内被运用,那么自主的社会组织就必定会出现。公民监督权的各项权利的同质性决定了其作为同一类基本权利而存在,异质性则蕴含着公民监督权体系的复杂性。[5]参见魏定仁等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二、公民监督权:一个综合和丰富的基本权利体系 建国以来我国历部《宪法》规定的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内容不断发生变化。

除了取得国家赔偿权外,申诉权和控告权既包含裁判请求权,又可以作为要求国家补偿的手段。可见,公民监督权是一个权利群,是集合了诸多相关权利的庞大权利体系。

参政权说认为,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属于公民的参政权。除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规范性文件的公平合理性进行审查以制止其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歧视外,以权利群形式存在的公民监督权可以保证弱势群体借助于国家机关之间的制衡关系,对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使得权利易受侵犯的弱势群体有自我保护的能力。

外围权利群既作为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而存在,又是广义的公民监督权内容,更是公民监督权有效实现的最为重要的条件。请求权是指公民为自身利益请求国家有所作为或利用国家设施以及要求国家给付的权利。

公民监督权的根本目标即在于以积极的方式对国家权力施加约束或以消极的方式保障公民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并得到救济,以实现促进社会正义、规范权力运行、保障个人自由、维护政治秩序的宪政价值。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是一种明显具有刚性色彩的特殊表达自由,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予以受理。[10](4)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就公民权利的行使对受理机关法律上的约束力而言的。请愿权说认为,批评权等六项权利是请愿权的观念发展形态,也就是在实质上属于请愿权,从这六项权利来看,‘监督权基本上仍近似于或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上所说的请愿权,即人们对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就一定事项而提出希望、不满与要求的一种权利。

监督目的、手段和方法上的多样性造就了公民监督权体系的综合性和复杂性。政治秩序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是压制型秩序。

它们的同质性决定了其作为同一类基本权利而存在,具体表现为:(1)公民监督权就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而言具有广泛性。1954年《宪法》在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后的第97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

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近现代宪法是为了满足协调型秩序建构的需要而产生的。

而且这种社会组织的出现,是为民主过程本身运作所必需的,其功能在于使政府的强制最小化、保障政治自由、改善人的生活。[4][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06页。当政治形式是少数服从多数时,社会利益和预见利益的分配,往往能够满足或相对满足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否则,多数人共同行使监督权的压力无疑会导致权力的行使者调整利益分配政策。广义的诉愿权顾名思义是指公民向国家机关诉说自身的冤屈或愿望,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或解决的权利。

[2]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08页。然而仅凭某个单一的公民监督权利不足以约束强大的公权力,只有在公民监督权体系范围内的各项权利相互配合并有效行使,正义、秩序和自由等公民监督权的宪政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进入专题: 公民监督权 权利体系 。但批评、建议和检举权并不包含在请求权之中。

公民监督权体系由核心权利群和外围权利群构成。它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的行使具有公共性,批评和建议的事项可以与公民自身利益有关,也可以无直接关联,而只是出于对国家机关的活动的关心,控告和检举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的,但并未要求公民是违法失职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或利益相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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